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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节选)
2010-01-18 15:56:01 来源:
五、民事责任
142.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
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
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143.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
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
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
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
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
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
144.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
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
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
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145.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
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
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146.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
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147.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
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
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148.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
担连带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
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149.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
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50.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
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
任。
151.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
利的,侵权人除应适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15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53.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
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因此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
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
154.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
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
令作业人消除危险。
155.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
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156.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
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
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157.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
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
一定的经济补偿。
158.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
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
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159.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
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
任。
160.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
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
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161.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
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
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
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
付。
162.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裁定。
当事人在诉讼中用赔礼道歉方式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中叙
明。
163.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适
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
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采用收缴、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
裁决定书。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可以向
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
164.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对公民处以罚款的数额
为五百元以下,拘留为十五日以下。
依法对法定代表人处以拘留制裁措施,为十五日以下。
以上两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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